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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得維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6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得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雖有在事故地點暫停,但未得告訴人左淑春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按,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66號
被 告 許得維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得維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長興路與新生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左轉進入同市區新生路時,適左淑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許得維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側、同欲左轉騎入新生路,致許得維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碰撞左淑春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尾,左淑春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淤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許得維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左淑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得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左淑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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