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131,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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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源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源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源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源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8382號卷第3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莊容禎因此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2號
被 告 盧源珍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源珍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行經龍潭區大昌路2段536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行駛,適有同向由莊容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方停等紅燈正欲起步,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後撞擊莊容禎所駕駛之車輛左後方,致莊容禎因而受有頸部及上背部挫拉傷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盧源珍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容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盧源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莊容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莊容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依案發當時情狀,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但未注意,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有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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