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13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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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均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均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被告鄧均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並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修正前、後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相同;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

是以就「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上情,足見被告前開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至被告原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後因酒駕被註銷,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各1份在卷可參,雖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規定,惟既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僅有「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條件之規定,並無「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即刑法開宗明義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無從成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附此敘明。

(四)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064號卷第35頁),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過失,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0號
被 告 鄧均為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
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均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信路由洽溪路往永泰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59分許,途經中壢區永信路欲左轉領航北路2段方向行駛時,適有林沛瑾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徒步穿越領航北路2段,而鄧均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而撞擊林沛瑾,致林沛瑾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右側挫傷與擦傷、臀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沛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均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鄧均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時撞擊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林沛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挫傷與擦傷、臀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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