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146,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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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燕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2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燕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燕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燕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0569號卷第4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情節,因此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陳闙鋐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20號
被 告 彭燕勤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燕勤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倒車之際,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縣道、速限時速3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闙鋐無駕駛執照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龍平路632巷往龍平路方向行駛至上址之際,彭燕勤竟明知該處倒車之際並無反光鏡或他人指揮,無從知悉後方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逕行倒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方,撞擊由陳闙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致陳闙鋐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及擦傷、左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闙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燕勤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闙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
4 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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