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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0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興岡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審酌被告肇事後雖駕車逃逸,惟被告陳稱係因當天身體不適,且被告年事已高,兼衡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勢,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陳述明確,綜上,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王繼辰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詳偵卷第89頁),堪認被告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目前已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07號
被 告 王興岡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岡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新富二街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新富二街口時,不慎與王繼辰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繼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雙手、左足及左大腳趾挫擦傷、左肘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王興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王繼辰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王興岡於車禍發生後,可預見王繼辰可能因車禍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繼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興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罪嫌,辯稱:發生車禍之後,告訴人的機車雖然倒地,但是對方後來有站起來,並沒有受傷,對方當時說要叫警察,但我身體不舒服,所以就先離開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繼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 車禍發生之後,我說我要報警,被告就說自己年紀大,希望我不要報警,但我堅持要報警,結果被告就情緒激動地罵我髒話,然後就離開了等語。
㈢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 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傷害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監錄系統影像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光碟 證明: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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