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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OAI(中文名:阮文源,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OAI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VAN TOAI於本院準備時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 VAN TOAI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蕭雅國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造成其生活不便與精神上痛苦,且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漁船工作、須扶養父母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然前已於我國境內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罪刑,有前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危害我國公眾安全,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0號
被 告 NGUYEN VAN TOAI(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52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OAI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清華路(下僅稱路街名)206巷自台66線往清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清華路206巷205號旁之產業道路及清華路20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直行,適蕭雅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同向行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產業道路方向,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蕭雅國受有頭暈、右側胸壁挫傷、左肩挫傷、頭部鈍傷、右手肘鈍挫傷等傷害。
詎NGUYEN VAN TOAI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蕭雅國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加援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旋即下車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雅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NGUYEN VAN TOAI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蕭雅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卻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行經案發地點貿然直行致追撞告訴人車輛,被告棄車徒步離開現場等事實。
㈣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
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罪質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34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5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前述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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