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1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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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LE(中文名張文力,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6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LE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TRUONG VAN LE(中文名張文力)」之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26號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UONG VAN LE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RUONG VAN L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被害人李家帆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本案之前,在我國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65號
被 告 TRUONG VAN LE(中文名張文力,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LE(中文名張文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區○○路○○○○路○○000號駛出,沿信義路由桃科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李家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同向自後方駛至,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李家帆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及1公分撕裂傷、口腔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詎TRUONG VAN LE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李家帆為必要之照護,或等待警方前往釐清肇事責任,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經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由承辦員警林晨翰通知後TRUONG VAN LE始到場,乃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TRUONG VAN LE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問對方有沒有事,對方沒有說話,伊有把對方車輛牽起來,就回附近宿舍擦藥,並打電話給同事,後來警察就叫伊同事打電話給伊,伊有到場,是對方撞到伊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林晨翰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等資料在卷可稽。
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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