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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5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英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莊英宏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胡梁秀秋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並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58號
被 告 莊英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段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段「新屋交流道」涵洞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狀況不佳,不慎自後方追撞行駛在前方同向車道、由胡梁秀秋騎乘之電動代步車,致胡梁秀秋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詎莊英宏於肇事後,明知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道強大,其駕駛之車輛更因此偏離車道,可預見胡梁秀秋極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而旋即駕車離去。
嗣經路過民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胡梁秀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英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電動代步車之 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辯稱:因為伊當時太累了,沒有發現撞到人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胡梁秀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全部犯罪事實。
㈤ 案發地點附近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本案車禍之撞擊力道甚大,被告駕駛之車輛因此偏離車道,並緩慢行駛一段時間後,始加速駛離現場,綜觀本案車禍發生過程,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車禍發生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參照)。
被告未注意上情,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電動代步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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