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194,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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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詠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邱詠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邱詠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1號
  被   告 邱詠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詠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至同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之國順水泥預拌廠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此部分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9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向48.1公里處(即桃園市蘆竹區路段),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致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同向行駛於前由黃彥綸所駕駛並搭載黃語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語婕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口腔挫傷牙齦擦傷、左後下背、左臀及左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詎邱詠謙明知肇事後雙方車輛撞擊受損甚為嚴重,應有人受傷,竟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於同日晚間7 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再與人發生事故後,經警據報到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詠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語婕、黃彥綸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損及
黃語婕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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