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209,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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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1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華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華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同條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是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酒後駕車,並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已生實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大貨車司機、須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4號
被 告 林華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華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3日上午8時2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上午8時21分許前之某時,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112年10月3日上午8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新興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古馨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對林華偉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華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查獲前伊飲酒的時間是112年9月30日晚間6時許,在新屋區快速路6段918號飲用啤酒,因伊罹患B型肝炎,對酒精代謝慢,才會酒測時檢出酒精濃度等語。
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上午8時48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雖提出載有「慢性病毒性B型肝炎」之診斷證明書,但該紙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患有上開病症,並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前未飲酒,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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