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212,2024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列所載「簡廷宇自民國111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後,雖經睡覺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更正為「簡廷宇自民國111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凱悅KTV』,飲用啤酒、伏特加後,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翌(12)日上午6時40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廷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簡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所為實屬不該;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
被 告 簡廷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宇自民國111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後,雖經睡覺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追撞黃奕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34分,當場對簡廷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65毫克(計算式:0.24+54/60*0.0628=0.2965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廷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奕豪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盡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