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原載「適有李政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應更正為「適有李政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陳建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被告之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3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左迴轉時未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情節,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有過失,迄且未對告訴人有所彌補,實屬不該,惟被告肇事責任較輕,告訴人與有過失之肇事責任較重,再考量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35號
被 告 陳建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旭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園市楊梅區新農街往楊梅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農街595號附近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道內有無行進中之直行車,即貿然左迴轉,適有李政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政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性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政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迴轉前有確認後方來車,伊什麼都沒看到才迴轉,車禍的主因不是伊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政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截圖14張及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
復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被告迴轉前,告訴人機車已接近告訴人車輛,有前開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截圖附卷可佐,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被告當可於迴車前發現告訴人來車。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而未禮讓在內側車道內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貿然左迴轉而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
再者,經將本件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後,認「李政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陳建旭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先行右偏後行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
,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亦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一。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