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232,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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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琪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美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美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經告訴人鄭惠今阻止後仍逕自騎車離開,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騎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水果攤工作、需照顧媽媽及公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黃美琪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琪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364巷往文成北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行經文成北街與文化路364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惠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側沿文成北街往長春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鄭惠今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及右腳後跟擦傷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美琪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鄭惠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美琪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鄭惠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後未報警、未採取救護措施,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去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鄭惠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共19張。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遭被告所騎乘機車碰撞後人車倒地,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四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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