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 (二)證據部分增列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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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乾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乾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所載「張明乾(綽號『阿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補充更正為「張明乾(綽號『阿賢』)明知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列所載「再往對向撞及暫停在上開巷口路旁由蔡文雄(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應補充為「再往對向撞及暫停在上開巷口路旁由蔡文雄(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二)證據部分增列⒈被告張明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張明乾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明乾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並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修正前、後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相同;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
是以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
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3至75頁);
又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自路邊起駛並轉彎時,不慎與自同向左後方駛來由告訴人范桂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失控後撞擊停放在對向車道由證人蔡文雄(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24868號卷第69頁、第55至57頁、第137至142頁)。
可認案發時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且自路邊起駛轉彎時,未禮讓車道上之直行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事由,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且於路邊起駛及轉彎時,未讓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等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禮讓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范桂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又已知發生交通事故,而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7號
被 告 張明乾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乾(綽號「阿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駕駛由楊哲宇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往大智路方向行駛,在福國北街與福國北街205巷口前之路邊起駛,本應注意從路邊起駛應讓車道上之車輛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址路邊起駛後左轉,適有同向由范桂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國北街往大智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而與張明乾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再往對向撞及暫停在上開巷口路旁由蔡文雄(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致范桂春受有右臉撕裂傷約1公分、下巴擦傷約2公分、右臉血腫約6公分、右臉瘀血約15公分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共約體表面積7%等傷害。
詎張明乾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范桂春,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桂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桂春、證人楊哲宇、蔡文維於警詢時分別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2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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