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244,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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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呂義達同意旋即逕自乘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於庭外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6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晚間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金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大平街與金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呂義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呂義達受有右側手肘及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及足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正義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呂義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
二、又被告陳正義雖辯稱:我不知道撞到人,我因之前車禍有腦瘀血,影響我的視覺、聽覺,所以我才沒有感覺車禍發生等語,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資為證,然經本署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呂義達暫停路口停等紅燈,被告自後方撞擊被害人後車子因而往左偏行,暫停後緩慢往前行,號誌紅燈仍繼續前行,之後綠燈通過路口後逆直行再切回對向車道離開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數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基此可徵,被告係自後方撞擊告訴人,無論係撞擊所致之聲響及衝擊力,被告應可查悉其與前方機車發生碰撞,又其雖辯稱因車禍而影響視覺、聽覺,然就影像所示,被告駕車原先直行之路線,因撞擊力而向左偏移,被告亦因而停駛,而後欲闖紅燈通過路口、甚而逆向行駛再駛回對向車道,顯見被告之反應應已知悉其肇事,倘果然其述,其未能感知車禍發生,其應繼續前行,豈有減速、暫停、逆向再駛回回原車道之舉,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其在已知悉車禍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下,卻未為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直行駛離現場,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其犯嫌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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