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245,202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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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博騰
被 告 ROJANABURANON ANUCHA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OJANABURANON ANUCH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ROJANABURANON ANUCHA(中文名:阿努茶)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之泰國商店內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C51573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電動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自摔送醫,經警據報到醫院處理,於翌(11)日0時36分在怡仁綜合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ROJANABURANON ANUCH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案電動車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A3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配合酒測,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考,而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為外國人,然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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