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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國光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後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已肇事致生實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次數眾多為由,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然考量被告本次固為其第5次違犯酒後駕車案件,然前次係於102年5月18日所犯,距本案行為時已逾10年,且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1毫克,遠低於前次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犯罪情節較輕,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所為求刑,致被告不得易科罰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77號
被 告 李國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光自民國113年2月1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之友人住處食用燒酒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年2月12日凌晨0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林宏明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幸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分別於96年間、99年間、102年間、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937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3477號、102年度壢交簡字第947號及103年度壢交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6月、6月,雖均執行完畢,且將近9年才又再犯本案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卻未生警惕,又再犯罪質相同本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已減弱,請審酌從重量處7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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