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287,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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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卉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卉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吳卉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4219號卷第4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迴車時未察看後方人車動態之過失情節非輕,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又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洽談和解中,然其僅給付部分金額即1萬7,000元予告訴人,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00號
被 告 吳卉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卉絨於民國112年4月5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往大溪方向行駛,駛至中興路61號前,欲迴轉往龍潭市區方向,其於迴轉時,理應注意其他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段貿然迴轉,適潘彥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往大溪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50-60公里超速行駛,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潘彥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傷、右手第5指、左手腕、右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彥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卉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迴轉幅度較大,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並有告訴人潘彥樺於警詢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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