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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裡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駕籍資料、和解書、告訴人林世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林月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竟未能儘速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為憑,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上述,並參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62號
被 告 林月裡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裡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加油站大竹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馬路,欲左轉彎駛入大竹路往大園方向,適林世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竹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而來,為閃躲林月裡之車輛,緊急右偏而自摔,林世祥因而受有頭部撞擊合併右前額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合併紅腫、左手第一第二與第三指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詎林月裡目睹此情,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反因畏罪情虛,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林世祥同意,即駕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月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加完油騎出來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世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突然從加油站駛出,並左轉往大竹北路方向,致其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受傷,被告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駛離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突然自加油站前駛出,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自摔,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逕自駛離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照片 佐證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5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撞擊合併右前額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合併紅腫、左手第一第二與第三指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被告願於審理中坦認犯行,面對其錯誤,請貴院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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