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29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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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美嬌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2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美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美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且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5號
被 告 簡美嬌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美嬌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區○○路000號駛出,沿同市區新生路往長興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江子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同向自後方駛至,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使江子堯受有右肩、右肘、左手、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右踝多處挫傷、擦傷及左手第三指近端指骨疑似龜裂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簡美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江子堯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江子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美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覺得沒有什麼事就直接離開,伊不知道要留在現場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子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全家福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輛照片24張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稱請求從輕量刑,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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