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30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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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歆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記載「蔡秀芳」均更正為「蔡秀芬」;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金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林金歆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

審酌被告林金歆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被害人蔡秀芬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經路人報案後就醫,可認被告林金歆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蔡秀芬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害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經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56號
被 告 林金歆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歆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往三民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往永安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綠燈起步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左轉,適有同向在其右側由蔡秀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欲左轉中山路行駛,雙方於併行之際發生碰撞,致蔡秀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金歆明知其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蔡秀芳救護於不顧,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反而駕車逃逸。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秀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復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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