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30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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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成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成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521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更正補充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521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第5行記載「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更正補充為「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成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成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63號
被 告 范成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成俊自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及保力達藥酒1瓶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521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與忠孝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成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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