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4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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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貴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興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興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12年10月9日桃交鑑字第1120008186號函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77-182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足見被告應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

惟考量被告明知2車碰撞後,告訴人劉銀秋人車倒地,而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衡情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請對被告為免刑宣告乙節,本院礙難採納,併此指明。

㈢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82號
被 告 王興貴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貴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787巷口附近,不慎與同向右側劉銀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銀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壁、左膝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第1/2頸椎半脫位、第56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王興貴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劉銀秋救護於不顧,反而駕車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銀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興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當時我直行,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雖然有聽到叩一聲,但沒注意到告訴人倒在我後面,以為是車上的東西掉下來,我認為沒碰撞到對方車子等語。
2 告訴人劉銀秋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未留在現場,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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