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58,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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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
被 告 鍾明翰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明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明翰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449巷與大竹路449巷2弄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許金珠沿大竹路449巷2弄往大竹路449巷1弄方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遂遭鍾明翰騎車撞擊,致許金珠受有右側腕部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詎鍾明翰於肇事後,聽聞許金珠不斷呼喊身體疼痛,可預見其可能因車禍受有傷害,仍基於發生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報警處理,反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明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地點附近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非無悔意,惟迄今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未依約履行完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過失情節、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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