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60,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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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嘉慶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0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6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簡嘉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戴○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至民國110年11月17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敘明之。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為逃避警方攔檢,致碰撞被害人所騎乘搭載其子林○臣(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臣部分無驗傷單,尚無從認定其有受傷)之重型機車,令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非重;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2紙(詳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卷第13、17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環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02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13年 6月 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02號
  被   告 簡嘉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其他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愛九街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等候交通號誌時,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攔檢,為免遭警方攔檢查緝而加速逃逸,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愛九街欲左轉中正五街時,適有戴○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兒子林○臣,由中正五街欲右轉愛九街,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戴○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左手、左腰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臣部分並無驗傷單,尚無從認定其有受傷)。詎簡嘉慶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戴○怡因摔車而有受傷,惟為持續躲避警察查緝其無照駕駛,竟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停留現場協助聯絡救護單位並救護傷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揭機車逃離車禍現場。嗣經警獲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嘉慶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其於上開時、地騎車左轉時與告訴人戴○怡發生擦撞,且未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等事實。
2
證人戴○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左轉時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證人受有左前臂、左手、左腰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左轉時與證人發生擦撞後,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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