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6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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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暉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暉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記載「傷害」後補充「嗣彭暉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73頁)」、「被告彭暉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暉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鄭光佑、李麗慧各自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3頁),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鄭光佑、李麗慧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2人間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甚輕、素行良好、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鄭光佑、李麗慧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職業軍人、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鄭光佑自述所受傷勢嚴重,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90號
被 告 彭暉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暉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往天成醫院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鄭光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李麗慧,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往大成路方向行駛至此,遭彭暉驊之車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使鄭光佑受有左側股骨分節性開放性骨折、左側大腿及右側大腿擦傷、軟組織受損之傷害,李麗慧則受有骨盆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鷹嘴突骨折、肝臟撕裂傷、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鄭光佑、李麗慧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暉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鄭光佑、李麗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鄭光佑、李麗慧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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