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7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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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承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記載「同日晚間8時9分」更正為「同日晚間8時10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劉承翰於犯罪事實前段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同條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是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劉承翰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接續辱罵員警陳勇成,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構成累犯案件中亦有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案具有同質性,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犯罪事實前段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此部分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就犯罪事實前段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示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則衡以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案件,與犯罪事實後段所犯侮辱公務員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尚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此部分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此部分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犯罪事實後段部分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

又於員警陳勇成依法執行勤務時,為本案侮辱公務員犯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均有不該;

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駕駛車輛種類、酒測值高低、侮辱公務員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須扶養老婆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23號
被 告 劉承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與其他罪刑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某工廠內飲用啤酒3瓶及高梁1杯,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豐南路31巷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自撞路旁電線桿,劉承翰遂棄車離開現場,然經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陳勇成,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前發現其衣服上沾有血跡而予以盤查。
劉承翰明知陳勇成身著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同日晚間7時17分許,接續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2次(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警員之執法尊嚴。
嗣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經警測得劉承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承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酒後駕車,亦有對警員稱:「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在桃園市八德區永豐南路31巷自撞後離開現場,經警於112年6月25日晚間8時9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等事實。
㈢ 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密錄器擷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對警員陳勇成辱稱:「幹你娘」等語2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被告2次辱罵警員陳勇成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有於112年6月25日晚間7時17分許出手攻擊警員陳勇成,而認其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然經本署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並未攝得被告有明顯對警員施強暴之行為乙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自難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侮辱公務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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