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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本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趙宏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廖本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再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9頁),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告訴人游先蔭傷甚重,告訴人趙國興則受有腦震盪、擦、挫傷之傷勢,殊值非難,又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7號
被 告 廖本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城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電桿00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駕駛上開車輛操作不當,而導致上開車輛往左前方偏駛至對向車道,適趙國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先蔭,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廖本城駕駛上開車輛前車頭撞及趙國興駕駛車輛前車頭,致趙國興受有腦震盪、左下肢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游先蔭受有左側第5、第6及第7肋骨閉鎖性線性骨折之傷害。
嗣廖本城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國興、游先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本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趙國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游先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共86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操作不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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