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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裡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月裡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加油站大竹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馬路,欲左轉彎駛入大竹路往大園方向,適告訴人林世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竹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而來,為閃躲被告之車輛,緊急右偏而自摔,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撞擊合併右前額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合併紅腫、左手第一第二與第三指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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