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訴,59,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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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福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福昌(所涉肇事遺棄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1段往中央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號時,本應注意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李映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義民路1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在對向車道,行經上址時,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詎被告知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騎車逕自離去。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李映辰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至4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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