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訴,91,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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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居進


選任辯護人 宋建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43號、第50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居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居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律效果雖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

經查:被告吳居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直行穿越丁字路口,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慎撞擊未遵守號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陳桂元,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證(見相字卷第55-56頁)。

可認案發時被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並因傷重不治身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未遵守號誌為肇事主因為由,請求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沒有看到對方出來」等語(見相字卷第23頁),然參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雖未遵守號誌,卻是緩慢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依照常理,一般人稍加留意,應可立即察覺,並將車輛煞停,惟被告卻聲稱發生撞擊前並未發現被害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撞擊被害人,顯然怠於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情節及程度非輕,本院審酌上情,被告違背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65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回復,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陳德潤未到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能得到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兼衡被害人未遵守號誌指示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為本件肇事次因,以及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得到被害人家屬諒解,實難認其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43號
112年度偵字第50137號
被 告 吳居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居進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由八德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區興豐路1144號前(即興豐路與國防大學側門聯絡道丁字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未遵守號誌之陳桂元,陳桂元因而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併肋骨及四肢多處骨折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德潤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居進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德潤之指訴。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四)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六)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1份。
(七)相驗照片1份。
(八)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吳居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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