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侵簡,14,2024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照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欲,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A女為性交,法治觀念淡薄,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1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間,結識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AE000-A112179(97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彌封卷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
詎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1友人住處內,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生殖器進入A女生殖器、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A女告知員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AE000-A112179A(姓名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且知悉A女當時僅14、15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之事實。
3 聖保祿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證明書、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女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A女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詳保密卷) 證明案發時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成年少女為性交行為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然查,質之A女指稱:被告硬塞彩虹菸給我抽,我忘記被告是怎麼硬塞給我,我沒有拒絕就抽彩虹菸,被告沒有用恐嚇脅迫的方式,但因為該處有藏刀,我出於心理的害怕就沒有拒絕。
抽彩虹菸後我仍有意識也可以反應,只是力氣變小,案發時我把被告推開並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硬來,當時有個人叫「阿翰」的人在房間,但我沒有跟「阿翰」說發生什麼事,因為我跟「阿翰」不熟。
案發後我沒有無離開本案案發地點,因為我跟被告的共同好友都來了,我就留下來等語,另被告否認有為加重強制性交,本案無其他證人可資證明案發經過,而A女於案發翌日前往驗傷,診斷結果為:除陰部處女膜有舊傷痕外,無其他傷勢等情,是A女上開指述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