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侵簡,6,2024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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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育瑄
被 告 AE000-A11143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AE000-A111432B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

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一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代號AE000-A111432B(下稱B男)與代號AE000-A111432(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B男明知A女年僅14歲,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4月至5月間,在B男斯時位於桃園市大園區、蘆竹區交界之公司宿舍,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B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性交行為之目的係在滿足性慾,則行為人於遂行性交犯行後,其滿足性慾之目的即已實現,犯罪即為完成。

倘嗣後再對被害人為另1次性交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而非基於侵害同一法益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A女遂行性交行為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所生危害暨其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其係因思慮欠周,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諭知被告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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