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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佑
徐德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第23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徐德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列所載「適曾景雄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日16時14分許」,更正為「適曾景雄於110年9月8日16時14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德佑、徐德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徐德佑、徐德旺所為分別係犯:⒈被告徐德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⒉被告徐德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自已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之情形,並因上揭過失致被害人曾景雄發生死亡結果,是核被告徐德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二)被告徐德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德佑為本案工程承攬人、被告徐德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2人本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避免高處施工所生危害,而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準備適當設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並負擔喪葬費用,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而為使被告2人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深自反省檢討。
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定113年7月24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延展至次一工作日宣判)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30號
被 告 徐德佑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德旺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佑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承攬興億營造有限公司承造之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徐月香新建住宅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將本案工程之「新建工程施工」、「模板工程」部分交由徐德旺(即春旺企業社)再承攬;
徐德旺聘僱曾景雄從事模板作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徐德佑、徐德旺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應先於該處優先設置護欄、護蓋,再設置安全網,最後使勞工配戴安全帶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徐德佑並應於事前將上開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徐德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徐德佑竟疏於告知徐德旺,而徐德旺疏未設置安全網,亦未使曾景雄確實使用安全帶,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曾景雄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日16時14分許,在本案工程之福壽二街側結構體外牆施工架工作臺區域從事清除剩餘木料作業時,雖有配戴背負式安全帶,惟未採取勾掛動作,作業過程中自施工架第2層工作臺吊掛物料區域之開口處失足墜落至地面(墜落高度約3.6公尺),經送往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德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徐德佑承攬本案工程,並將本案工程之「新建工程施工」、「模板工程」部分交由被告徐德旺再承攬之事實。
(2)被害人曾景雄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日16時14分許,在本案工程之福壽二街側結構體外牆施工架工作臺區域從事清除剩餘木料作業時,雖有配戴背負式安全帶,惟未採取勾掛動作,作業過程中自施工架第2層工作臺吊掛物料區域之開口處失足墜落至地面之事實。
2 被告徐德旺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徐德旺承攬本案工程之「新建工程施工」、「模板工程」部分之事實。
(2)徐德旺聘僱被害人從事模板作業之事實。
(3)被害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日16時14分許,在本案工程之福壽二街側結構體外牆施工架工作臺區域從事清除剩餘木料作業時,雖有配戴背負式安全帶,惟未採取勾掛動作,作業過程中自施工架第2層工作臺吊掛物料區域之開口處失足墜落至地面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1張 證明被害人墜落處無防墜設施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因工作中高處墜落(從3.6公尺高)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11月21日桃檢營字第1110014794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1)被告徐德佑承攬本案工程,並將本案工程之「新建工程施工」、「模板工程」部分交由被告徐德旺再承攬之事實。
(2)被害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日16時14分許,在本案工程之福壽二街側結構體外牆施工架工作臺區域從事清除剩餘木料作業時,雖有配戴背負式安全帶,惟未採取勾掛動作,作業過程中自施工架第2層工作臺吊掛物料區域之開口處失足墜落至地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德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徐德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
又被告徐德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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