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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6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帆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偉帆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更正為「黃偉帆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葉秀峻則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更正為「葉秀峻則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葉欣宜、葉秀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黃偉帆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該條項第1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該條項第2款)等情形,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律效果,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後(即現行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㈡查被告不具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61號卷〈下簡稱偵41561號卷〉第47頁)在卷可按,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無訛;
又告訴人葉欣宜、葉秀峻(下簡稱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均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末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駕車未注意人行道石墩,致車輛失控衝入人行道,肇致碰撞告訴人2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上路,竟又疏未注意車況,致所駕駛車輛因碰撞石墩而失控衝入人行道,令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已有過失在先,復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2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2人本案所受傷勢;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2人為任何彌損措施乙節;
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41561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66號
被 告 黃偉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帆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古路往大古山方向行駛,行經大古路228號(靠近福山宮200公尺處)旁時,本應注意保持車輛與道路邊線之適當間隔,並應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不慎導致右輪撞擊路旁人行道之石墩,繼而失控衝入路旁種植櫻花樹之人行道,波及步行在人行道之葉欣宜及葉秀峻,造成葉欣宜受有面部擦挫傷及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葉秀峻則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詎黃偉帆明知駕車肇事,僅下車查看後,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置葉欣宜及葉秀峻於不顧,棄車步行離開,途中再搭乘友人林岱穎之車輛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欣宜及葉秀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欣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葉秀峻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林岱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一致,並有告訴人2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葉欣宜之傷勢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案發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之4條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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