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7079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蕭玉美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偵卷第49頁)、「被告陳世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陳世強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蕭玉美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並未得被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現依約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然其於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蕭玉美於偵訊時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3 年4 月2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陳世強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陳世強願給付告訴人蕭玉美共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不含強制險)。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1 月20日起,按月各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79號
被 告 陳世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強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保羅街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三民路3段路口,本應注意直行車輛不得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駕車直行,適同向右側有蕭玉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號自機車左轉專用車道左轉欲進入三民路3段,二車因而碰撞,造成蕭玉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及雙下肢擦傷、左手肘脫臼之傷害。
詎陳世強於駕車肇事後,可預見蕭玉美騎乘機車人車倒地,將因此受有傷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玉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施以救護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取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明知肇事且可預見證人受傷,竟未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且未對證人施以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4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貴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