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交簡,30,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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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井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井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本案車禍係因告訴人蔡鴻源騎乘機車突自被告行向之車道車陣中竄出左轉切入被告車輛直行之車道,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62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11至112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29號
被 告 吳井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井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下午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興南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蔡鴻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對向車道駛至,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對向車道左轉進入興南路,吳井文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蔡鴻源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擦傷、雙膝擦傷、下唇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詎吳井文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下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蔡鴻源救護於不顧,騎乘機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
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鴻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井文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鴻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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