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交簡,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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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森岳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森岳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森岳祥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未重新考領,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第10行原載「右踝」,應更正為「左踝」。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森岳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此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存卷可佐(見偵字第40737號卷第59頁),被告並因前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人認被告祇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稍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737號卷第5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猶駕駛車輛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有任意跨線駛入對向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復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非輕,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求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15頁),實難認其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8號
被 告 森岳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森岳祥於民國112年7月5日晚間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忠孝路由民權東路往東和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於行駛至同市區○○路0號前,適有李亞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往民權東路迎面駛來,詎森岳祥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駛出遵行車道,當場撞及李亞祐前開機車,致使李亞祐當場倒地並受有左臉、左側頸部、左鎖骨及肩膀、左膝及右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亞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森岳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亞祐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33張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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