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易,13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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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甲○○前科補充為「甲○○①前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②於105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共2罪)、5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110年1月31日入監,續服殘刑1年9月又6日,迄至111年11月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4行原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上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原載「並扣得殘渣袋1個」,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原載「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翌(22)日晚間10時4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物」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然濫用藥物施用毒品者,本來就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或其等主觀上可能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可增加藥性,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犯罪事實㈠我是同時施用第一級跟第二級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

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類型相同或相似,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準備要去與朋友聚餐,在路口被警方盤查……警方又詢問我『身上有沒有東西?』,我回答說:『有,口袋有1包安非他命』,接著警方請我自己拿出來,於是我就主動將口袋裡的一包毒品安非他命交給警方……。」

等語詳實(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卷【下稱毒偵1201卷】第21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查獲經過大致相符(見毒偵1201卷第3至4頁),足認員警雖盤查被告,然於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見毒偵1201卷第21頁),參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並甫於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扣案之殘渣袋1個,內容物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物」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考(113年度毒偵字第651號卷【下稱毒偵651卷】第53頁),該內容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又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651卷第16頁),該內容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6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FF-063,見毒偵1201卷第117頁)在卷可考,該白色透明結晶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又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1201卷第2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51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9年1月22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撤銷,並於111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12年9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豪登堡汽車旅館106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上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
㈡於113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樓之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號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鎮○○○○○○○○○○○○○號對照表 1、被告於112年9月5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H-349號 2、被告於113年2月23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F-063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13FF-063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H-349、113F-063號)各1紙 1、被告檢體編號112H-349號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被告檢體編號113F-063號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FF-063號)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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