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簡,1,2024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財


吳秀月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36號),被告二人於警、偵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金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開山刀貳把、鐮刀壹把均沒收。

吳秀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地籍圖1份。⑵審酌被告二人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二人攜帶兇器犯案對於告訴人人身之危害、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件所竊之竹筍50顆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詹萬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竹筍50顆,業已發還被害人詹萬樹,有112年7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至扣案之開山刀2把、鐮刀1把,均為被告吳金財所有,且係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末以,查被告吳金財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於本件判決時,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吳秀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二人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二人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冀能使被告二人確實明瞭其等行為之不法,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36號
被 告 吳金財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秀月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財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秀月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農地即沙崙段後厝小段875及875之5地號土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使用客觀上對於人體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開山刀2把,竊取詹萬樹所有之竹筍50顆,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遭詹萬樹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財、吳秀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萬樹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現場照片2張等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財、吳秀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另被告2人所竊竹筍50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詹萬樹之事實,有前開竹圍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而為竊取行為,然觀諸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上址並無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乙節,有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各1份可參,且查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舉,尚難認遽入被告2人於罪。
又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