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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勳宜
選任辯護人 邱馨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勳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載「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某時許」,應補充為「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園門市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勳宜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所申辦之門號SIM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葉政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原簡卷第23-24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前有出售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本案門號SIM卡1張,已出售而交付予不詳成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因提供本案SIM卡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4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以8,000元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被告所願賠償之金額超過其自承因本案犯行之獲利,被告若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則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以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47號
被 告 吳勳宜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勳宜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等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某時許,將其於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4時許,以本案門號認證申辦INSTAGRAM(下稱IG)暱稱「慈慈」、帳號名稱「nana_699_」(原名稱為「nini.0917_」,下稱本案IG帳號)、向不知情之丁心妤(丁心妤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9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詢問是否能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分享及張貼限時動態3篇,丁心妤即提供自身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對方匯款,而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8月9日2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通訊軟體LINE向葉政憲佯稱:可以介紹投資電子錢包之機會等語,致葉政憲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5時1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勳宜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勳宜於上開時間,至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後,旋將本案門號變賣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政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葉政憲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丁心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丁心妤於111年8月12日14時許接獲本案IG帳號私訊表示欲支付1萬6,000元,由證人丁心妤分享及張貼限時動態3篇,證人丁心妤始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匯款,本案帳戶嗣匯入1萬6,000元之事實。
4 本案IG帳號與證人丁心妤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5 本案IG帳號申辦資料 證明本案IG帳號之申辦所綁訂之門號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1年7月24日所申辦之事實。
7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佐證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匯款1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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