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簡,13,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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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黃家祥





楊舜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百三十三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舜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凶器」更正為「兇器」、第8行記載「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更正為「新臺幣1萬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邱益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卷一第189-190頁)」、「被告楊舜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97頁)」、「被告張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6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祥、楊舜尉、黃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張家祥、楊舜尉、黃家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祥、楊舜尉、黃家祥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共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邱益興之損失、所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楊舜尉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黃家祥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於本案所共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張家祥、楊舜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黃家祥於警詢、偵訊均供稱:所竊得之1萬元係由3人平分等語(見偵卷一第25、331頁、第55、337頁,偵卷二第197、301-302頁),且前開犯罪所得既屬可分,依上說明,即應按三分之一比例即3,333元認定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0,000元÷3=3,333元,四捨五入),是就被告黃家祥、楊舜尉各分得之犯罪所得3,333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家祥、楊舜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就被告張家祥所分得之犯罪所得3,333元,其中2,400元業經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邱益興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33元,應依同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家祥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楊舜尉所持以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被告楊舜尉、張家祥、黃家祥均供稱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第97、168頁,偵卷一第55頁),且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人所有或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人所有(見偵卷一第121、195頁),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竊盜犯行有關(見偵卷一第3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58號
被 告 張家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舜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黃家祥及楊舜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犯、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郭秋榮(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祥、黃家祥及楊舜尉,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宮廟,嗣由張家祥、黃家祥及楊舜尉3人輪流負責把風,楊舜尉持一字螺絲起子撬開功德箱門之分工方式,再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放於功德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得手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
嗣該宮廟總幹事邱益興察覺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搭乘被告郭秋榮所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宮廟,及由其與被告黃家祥均負責把風,被告楊舜尉持一字螺絲起子撬開功德箱門後,再以徒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現金後均分之事實。
2 被告黃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搭乘被告郭秋榮所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宮廟,及由其與被告張家祥均負責把風,被告楊舜尉持一字螺絲起子撬開功德箱門後,再以徒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現金後均分之事實。
3 被告楊舜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夥同被告張家祥、黃家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宮廟,由被告張家祥、黃家祥及其輪流負責把風,及由其持一字螺絲起子撬開功德箱後,以徒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現金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祥、黃家祥及楊舜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宮廟,但其不知情竊盜情事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12年5月1日刑生字第1120056058號鑑定書 證明: (1)被告被告張家祥、黃家祥及楊舜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宮廟行竊之事實。
(2)被告被告張家祥、黃家祥行竊時所穿著之衣服,置放於牌號碼BEQ-9087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3)遭竊功德箱曾採集到被告楊舜尉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祥、黃家祥及楊舜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謝張家祥、黃家祥及楊舜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家祥、黃家祥及楊舜尉因上開竊盜犯行,有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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