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簡,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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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德



陳洛鈞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陳鴻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27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建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洛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鴻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建德、陳洛鈞、陳鴻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關係人林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陳洛鈞、陳鴻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江建德、陳洛鈞、陳鴻昇間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江建德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陳洛鈞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陳洛鈞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陳洛鈞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陳洛鈞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江建德、陳洛鈞、陳鴻昇3 人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貿然訴諸暴力,竟率爾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分別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財產、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江建德透過關係人林忠華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500元以為賠償慰問等情,此據被告江建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核與關係人林忠華所述相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及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江建德、陳洛鈞、陳鴻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江建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江建德、陳洛鈞、陳鴻昇遂行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持用之開山刀、鐵管等器械,俱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江建德、陳洛鈞、陳鴻昇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49號
被 告 江建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洛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鴻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洛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陳洛鈞仍不知悔改,其因友人江建德因細故與蘇騰恩(原名:蘇大寶)發生爭執,江建德心生不滿,遂召集陳洛鈞、陳鴻昇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白」之人前往尋釁,江建德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洛鈞;
陳鴻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白」則駕駛登記郭家瑋(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月8日晚間8時許,一同前往蘇騰恩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後,江建德與陳洛鈞、陳鴻昇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開山刀、鐵管等器械砸毀蘇騰恩屋內之桌子、茶具、音響等,致令桌子、茶具及音響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壞於蘇騰恩;
而後江建德仍心有未甘,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蘇騰恩,致蘇騰恩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騰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證明被告江建德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蘇騰恩及與被告陳洛鈞、陳鴻昇毀損告訴人住處桌子、茶具、音響等之事實。
2 被告陳洛鈞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洛鈞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江建德、陳鴻昇毀損告訴人住處桌子、茶具、音響等之事實。
3 被告陳鴻昇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洛鈞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江建德、陳洛鈞毀損告訴人住處桌子、茶具、音響等之事實。
4 告訴人蘇騰恩之指訴 證明被告江建德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蘇騰恩及被告江建德、陳洛鈞、陳鴻昇毀損告訴人住處桌子、茶具、音響等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器照片14張及本署111年12月30日監視器勘驗筆錄及112年3月29日警員密錄器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江建德、陳洛鈞、陳鴻昇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毀損告訴人住處桌子、茶具、音響等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江建德、陳洛鈞、陳鴻昇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江建德就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陳洛鈞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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