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簡,2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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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維
被 告 蘇柏瑞


蔡志毅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61號、第44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蔡志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蘇柏瑞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蘇柏瑞因與于友謙有感情糾紛,竟與蔡志毅(2人被訴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20日0時36分許,由蔡志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柏瑞,至于友謙位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住處前,由蘇柏瑞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上開住處門口及窗戶射擊、蔡志毅持水鴛鴦點燃後丟向上址門口後離開;

續於同日6時10分許,其2人承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蔡志毅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蘇柏瑞,返回于友謙上開住處前,由蘇柏瑞再持同一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上開住處門口及窗戶射擊、蔡志毅持水鴛鴦點燃後丟向上址門口後離開,使于友謙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2年3月20日6時25分許,蘇柏瑞搭乘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空氣槍朝店內射擊,致陳昱整所有之12號夾娃娃機台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陳昱整。

㈢於112年3月20日7時43分許,蘇柏瑞搭乘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前,因行車糾紛而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持上開空氣槍先對空鳴槍後,再對由賴長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射擊,使賴長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柏瑞、蔡志毅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于友謙、陳昱整、被害人賴長佑分別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柏瑞、蔡志毅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蘇柏瑞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蘇柏瑞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蘇柏瑞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于友謙、被害人賴長佑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併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蘇柏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蘇柏瑞所有且供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由被告蘇柏瑞持上開空氣槍朝告訴人于友謙上址住處門口及窗戶射擊、被告蔡志毅持水鴛鴦點燃後丟向上址門口,致告訴人住處1、2樓窗戶玻璃破裂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鋼珠彈 11顆 2 鋼珠彈 1顆 3 空氣槍 1支 4 彈殼(含鋼珠彈) 6顆 5 彈殼(不含鋼珠彈) 5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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