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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01號、第27395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豪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毀損0528-DJ號自小客車車內之轉向柱護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漏未記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應予補充;
又該次被告竊盜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所欲竊取及竊得之財物之價值、被告毀損告訴人丁孟郎車內之轉向柱護罩之程度及對於告訴人之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范姜皓、丁孟郎之損失、被告於本案前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未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有其他多項竊盜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末以,未扣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告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案工具即被告之自備鑰匙1把既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01號
112年度偵字第27395號
被 告 陳世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凌晨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范姜皓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價值新臺幣2,200元安全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賜經范姜皓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2年1月13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六福一路61巷口時,見丁孟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打開駕駛座車門鎖後企圖發動該車,因無法發動而竊盜未得手,即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丁孟郎上開車輛內之轉向柱護罩,致使該車轉向柱護罩損壞不堪使用。
嗣經丁孟郎發覺車輛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轉向柱護罩上之指紋送驗,與陳世豪之左環指指紋相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孟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丁孟郎於警詢中指訴、證人范姜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上開竊取財物、毀損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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