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簡,35,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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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定洋(原名:趙燕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定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0時8分許」更正為「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8時55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並徒手竊取洪敬棠放置在該車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定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桃原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30日(7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並與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民國109年11月13日方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0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號卷〈下簡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據告訴人洪敬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43頁)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除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尚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該重型機車車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取得現金5,000元等語。本院審酌卷內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偵卷第53至55頁)僅能佐證被告有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實無從藉此認定被告有自該機車車箱內拿取現金5,000元,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本應就此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竊盜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13年 6月 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8號
  被   告 趙定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定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0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洪敬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並徒手竊取洪敬棠放置在該車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嗣洪敬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敬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定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車廂內款項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動車廂內的錢,伊只有騎車代步而已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洪敬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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