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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
被 告 潘信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05號、第515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信華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7月15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楊梅四維門市,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7月15日9時59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晟熙門市,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信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范姜翊庭、黃章欽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華於①10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109年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原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①至④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1年9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章欽經本院調解成立而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經審酌該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價值甚多,足認告訴人損害可受填補,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綠牌純麥威士忌700ML1瓶(價值1,299元) 2 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700ML1瓶(價值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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