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忠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11月4日函暨所附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3頁)」、「被告王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暨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便利,恣意購買贓物車牌,漠視法紀,徒增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贓之困難,對被害人之財產權有所危害,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故買之贓物即車牌2面,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贓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2面,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11號
被 告 王文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忠明知來路不明之車牌,應係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車牌遭吊扣,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連結網際網路與不詳之人聯繫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買黃素嬌所有而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2面事宜,雙方並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加油站旁,當面付款及交付車牌,王文忠取得前開車牌後,則將之懸掛於A車上,駕駛A車上路。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處,發覺上開車牌2面懸掛於A車上,乃當場扣得前開車牌2面而查獲(車牌2面已發還黃素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A車車牌遭吊扣,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連結網際網路向網路上不詳賣家購買上開車牌2面,並約定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加油站旁,當面付款及交付車牌之事實。
2 被害人黃素嬌所委託之報案人即證人黃萬麒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2面遭竊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遭吊扣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為警扣得上開車牌2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而上開車牌2面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被告雖持有被害人之失竊車牌,然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上開車牌遭竊取之經過,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11月4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4212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行竊之舉,應認竊盜之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