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簡,5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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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書凱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弘揚門市內,拾獲王侑潔所申辦、不慎遺落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王郁潔玉山簽帳金融卡」)1 張,其明知該簽帳金融卡係他人所有之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簽帳金融卡1張侵占入己。

㈡張書凱明知簽帳金融卡(即以金融機構內個人存款帳戶金額為刷卡額度)上所載之卡號、檢核碼、有效年月等資訊,均係供作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識別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簽帳金融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簽帳金融卡與特約商店作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2年4月18日凌晨0時37分許前某時,在「統一便利商店」弘揚門市內,利用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其以雅虎電子信箱(詳卷)所申辦之APPLE帳號(下稱「張書凱APPLE帳號」),於「設定」頁面點選「新增付款方式」後,未經王侑潔同意或授權,輸入「王郁潔玉山簽帳金融卡」卡號、檢核碼、有效年月,而綁定該簽帳金融卡,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簽帳金融卡之本人,同意以該簽帳金融卡扣款支付「張書凱APPLE帳號」消費之意思,而可作為蘋果公司向玉山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上開扣款設定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旋傳送予蘋果公司伺服器以行使之,張書凱再承前犯意,於附表「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或自行、或委託不知情友人王俊森,各以附表「消費方式」欄所示之方式,選購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之虛擬鑽石、遊戲點數後,未經王侑潔同意或授權,在付款介面上點選以綁定之「王郁潔玉山簽帳金融卡」支付費用,經系統自動帶入卡號、有效年月及檢核碼等相關資料,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簽帳金融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蘋果公司向玉山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上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旋接續點選確認交易而上傳至蘋果公司及或經營「終極狼人殺」、或經營「絕地求生」之遊戲公司之伺服器以行使之,致蘋果公司、玉山銀行、經營「終極狼人殺」、「絕地求生」之遊戲公司誤判如附表「消費金額」、「手續費金額」所示之價款、費用,均係受王侑潔之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完成買賣交易,張書凱以此方式詐得虛擬鑽石、遊戲點數及免支付手續費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7,915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王侑潔、蘋果公司及玉山銀行管理簽帳金融卡帳單費用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書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侑潔、證人王俊森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王俊森與張書凱之對話截圖、點數交易訂單截圖、遊戲點數儲值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欄㈠中,告訴人王侑潔於112年4月16日在「統一便利商店」弘揚門市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取款後,忘了將「王郁潔玉山簽帳金融卡」取回,直至112年4月18日收到消費簡訊通知時,才發現「王郁潔玉山簽帳金融卡」遺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7495號卷第25頁),足認告訴人係偶然喪失持有之「王郁潔玉山簽帳金融卡」,揆諸前開說明,「王郁潔玉山簽帳金融卡」應屬遺失物。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⒉被告偽造綁定簽帳金融卡、簽帳金融卡消費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俊森遂行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基於利用「王郁潔玉山簽帳金融卡」消費之犯意,於如附表「消費時間」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利用上開簽帳金融卡付款而購買虛擬鑽石、遊戲點數及支付手續費,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得利罪、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利用「王郁潔玉山簽帳金融卡」消費之犯意,而將「王郁潔玉山簽帳金融卡」綁定「張書凱APPLE帳號」,則被告綁定「王郁潔玉山簽帳金融卡」與盜刷該簽帳金融卡之行為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避免過度評價,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財產上利益,僅因一時貪念侵占「王郁潔玉山簽帳金融卡」,再持以盜刷以騙取利益,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衡酌被告侵占及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對社會交易秩序所產生之損害,兼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郁潔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照片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號卷第15頁,本院審原訴卷第45頁),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查本案所偽造之綁定「張書凱APPLE帳號」電磁紀錄及「王郁潔玉山簽帳金融卡」消費電磁紀錄,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分別傳送予蘋果公司及經營「終極狼人殺」、「絕地求生」之遊戲公司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盜刷「王侑潔玉山金融簽帳卡」,共獲得7,915元不法利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方式/購買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金額(新臺幣)元 一 112年4月18日凌晨0時37分許 張書凱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登入「張書凱APPLE帳號」,再登入自己所註冊之「終極狼人殺」遊戲帳號後,接續於左揭時間,選購該遊戲之虛擬鑽石。
2,690元 40元 112年4月18日凌晨2時10分許 1,560元 23元 二 112年4月18日凌晨2時9分許 王俊森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登入「張書凱APPLE帳號」,再登入張書凱所註冊之「絕地求生」遊戲帳號後,接續於左揭時間,選購該遊戲之遊戲點數。
1,690元 25元 112年4月18日凌晨2時21分許 1,860元 27元 合 計 7,9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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