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簡,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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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尉



黃家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舜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家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

第3行原載「桃園區政光路」,應更正為「桃園區正光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舜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其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等以一破壞功德箱鎖頭之行為同時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於扣案油壓剪1支,雖為被告楊舜尉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中陳明,惟上開物品現由另案扣案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46號起訴書電子列印本,本院卷77頁至79頁),且為他案證物,為避免執行程序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60號
被 告 楊舜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舜尉與黃家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凌晨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新永安宮內,由黃家祥在一旁把風注意有無他人經過,復由楊舜尉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之油壓剪破壞廟內之功德箱鎖頭,欲竊取功德箱內之財物,然因油壓剪破壞聲音過大,2人怕驚動附近住戶,遂於破壞後旋即離去,始未得逞。
嗣經新永安宮復總幹事鄭治忠發覺功德箱鎖頭遭人破壞,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治忠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舜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被告楊舜尉於上開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新永安宮功德箱之鎖頭,而欲竊取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家祥在一旁把風之事實。
2 被告黃家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舜尉於上開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新永安宮功德箱之鎖頭,被告黃家祥在一旁把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舜尉、黃家祥於上開時、地,一同進入新永安宮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治忠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新永安宮功德箱之鎖頭造破壞之事實。
5 新永安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1、證明被告楊舜尉於上開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新永安宮功德箱之鎖頭,而欲竊取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家祥在一旁把風之事實。
6 被告楊舜尉所持之油壓剪照片1張 證明被告楊舜尉持有油壓剪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舜尉、黃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楊舜尉、黃家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楊舜尉、黃家祥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罪之實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之油壓剪為被告楊舜尉所有且係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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